二、学校的免责
从学校的性质和法定义务来看,学校是一种以教育教学为核心任务的社会公共组织,承担着对学生的照顾和管理的义务,但对它不能或难于掌控的环境和外部因素,学校没有必要、也没有实力去进行管理。因此,对学校不能或难于控制的因素造成的事故,一般不宜纳入学校赔偿的领域。从另一方面来讲,这样规定也能体现过错责任原则在学校事故中的运用。也就是说,对非学校渎职、失职等过错造成的事故,学校不负其责。免责事由指学校作为被告针对受伤害学生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一般来说,侵权责任中的免责事由可分为如下四类:
(1)基于行为人行为的正当理由的免责
主要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自助等。学校或教师基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自助等正当理由进行抗辩应当是允许的,但行为需要限制在必要的限度内。而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等理由则不能作为学校的免责理由。
个人作为存在于社会的个体,个人利益必然隐含和体现了社会利益,具有不可放弃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免除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从而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的保护。在学校领域,一些学校为了自身管理的便利,利用学校与学生权利的不对等性,强制与学生签订所谓的学校免责的安全责任协议书,就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